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豐選任辯護人李泰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豐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9月30日下午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未至交岔路口中心不得提早左轉,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同路與中山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時,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時,即貿然自該路口搶先左轉,適告訴人 黃復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亦未充分注意對向左轉車輛動態,突見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閃避不及致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撞擊,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多數損傷及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再被告與告訴人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影本、刑事聲請撤回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0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