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繼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繼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繼字第208號聲請人 張宜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張宜惠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宜惠係被繼承人 張麗馨 之子女,為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7月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拋棄繼承通知書等件為證。然聲請人未提出其印鑑證明,本院尚無從判定是否係本人之聲請。而本院分別以107年10月22日東院 義家圓 107繼208字第1070019055號及107年12月25日東院義家圓107繼208字第1070022990號函請聲請人提出印鑑證明。上開函文分別於同年10月25日及108年1月21日合法送達,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難認聲請人 張宜惠之 拋棄繼承合法,其拋棄繼承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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