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48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健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黃健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所謂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參)。又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4月17日決議(一)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準此,核被告黃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不知謹言慎行,僅因一時行車糾紛,在眾目睽睽下,恣意以持刀揮舞方式恐嚇被害人,使 渠心 生畏懼,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所受刺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前開刀械1把,雖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用,然既未據扣案,被告亦始終陳稱業已丟棄而不知去向等語在卷,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485號被告黃健華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華於民國104年4月24日14時39分許,搭乘友人 簡嘉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環河南路254巷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王貴棠 發生行車糾紛,詎黃健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車內取出刀械1把(未扣案)下車後,對王貴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揮舞刀械,致王貴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健華之供述│坦承有因為行車糾紛而持刀││││械下車,並作勢走向對方車││││輛,惟辯稱所持刀械係其兒││││子之玩具刀,並否認涉嫌恐││││嚇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王貴棠之證│一、全部犯罪事實。│││述│二、當天所發生之事還有為││││新聞所播放,伊有攝錄││││ 東森 新聞標題為「名車││││西裝男亮長刀」、「有││││錢人也火併?保時捷男││││當街亮刀要砍賓士」新││││聞之事實。│├──┼───────────┼────────────┤│3│證人簡嘉維之證述│佐證被告黃健華有持用刀械││││下車,並徒步走向對方所駕││││駛之車輛,而對方旋即離開││││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局中興橋所0000000妨害││││自由案現場監視錄影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未扣案之不明刀械1支,無證據顯示該刀械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檢察官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