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0號抗告人 鄭亞芸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自前案判決後即完全戒除毒癮未曾再吸食,距本案發生之時間已逾六個月以上,抗告人係屬鄒族之原住民缺乏社會閱歷,抗告人於勒戒出所後因結識男友 廖仲信 (目前已收押),廖仲信不讓抗告人返回阿里山鄉原住處,且廖仲信又強迫抗告人吸食毒品安非他命乙次,並非抗告人故意再吸食毒品安非他命,故難認前案緩刑宣告對抗告人「難收其預其效果」,原裁定未予詳查即撤銷緩刑宣告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亞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前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並於99年4月19日確定。另受刑人鄭亞芸於緩刑期內之99年10月14日上午9時55分往前回溯4日內,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緩刑期內之100年2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受刑人鄭亞芸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罪,經嘉義地院判處上揭得易科罰金之拘役等情,至為明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鄭亞芸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抗告人鄭亞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並於99年4月19日確定。另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10月14日上午9時55分往前回溯4日內,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緩刑期內之100年2月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抗告人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自堪認定。抗告人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原審因認抗告人合於修正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
定之情形,而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核無違誤,本院經審酌上情,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㈢至抗告意旨稱伊並非故意施用毒品云云,此乃其所犯前開案
件(嘉義地院100年度嘉簡字第70號)實體上之爭執,應於前開案件審理中為爭執調查,抗告人如認前開案件判決尚有違誤,應另循上訴程序救濟,而非迨該案判決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緩刑諭知時,始執為抗告之事由。另抗告人稱其係原住民,缺乏社會閱歷,且其友人廖仲信不讓其返回阿里山鄉原住處云云,核與上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關,尚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綜上,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宜均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