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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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指定辯護人 姚孟岑 公設辯護人被告 黃紹杰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 律師被告 徐紹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俞安 指定辯護人 張哲誠 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
83、36983、47778、4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紹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徐紹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俞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陳慶誠、黃紹杰、徐紹傑、俞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先推由陳慶誠相約 陳怡君 於民國111年3月11日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商談,待商談結束後,黃紹杰、徐紹傑、俞安即依照陳慶誠事前之指揮,趁陳怡君返家之際,於同日0時40分許,由徐紹傑、俞安穿戴頭套及口罩,在陳怡君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住處前,喝令陳怡君進入黃紹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因陳怡君懷有身孕,擔心生命、身體遭受危害而上車,其等並以口罩將陳怡君雙眼蒙住,推由與陳怡君同坐在車輛後座之俞安,依照陳慶誠事前之指示,命陳怡君交出其所有之手機(型號:IPHONE12),以此強暴之方式,使陳怡君行無義務之事,並共同將陳怡君載往桃園市楊梅區之乳估山上拘禁。嗣陳慶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遂與黃紹杰、徐紹傑、俞安共同承前強制之犯意聯絡,以繼續拘禁陳怡君於山區之強暴方式,要求陳怡君交出其家中鑰匙並供出住家房間位置,使陳怡君行無義務之事。
二、嗣陳慶誠、黃紹杰、徐紹傑、俞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徐紹傑及 俞安於 山上繼續負責看守陳怡君,陳慶誠與黃紹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怡君住處,於同日3時8分許,由黃紹杰負責把風,陳慶誠持鑰匙侵入屋內,竊取陳怡君女兒 陳翠萱 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得手後離去。陳慶誠取出其中8000元後,將1萬元交予黃紹杰分配,並指示銷毀陳怡君之手機、鑰匙以滅證後即自行離去。黃紹杰、徐紹傑、俞安於同日4時許,將陳怡君載往乳估山山腰處釋放,再推由俞安依黃紹杰轉述之指示,砸毀陳怡君之手機(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及將鑰匙丟棄,並各自分得3300元、3400元、3300元。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慶誠、黃紹杰、徐紹傑、俞安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1至21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誠、黃紹杰、徐紹傑、俞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5、78至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君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陳翠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慶誠、俞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紹杰、徐紹傑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卷第23至27、29至30、119至121頁,偵36383卷第7至16、19至23、37至48、185至191、201至209、241至245、249至254、267至272、287至290頁,偵47778卷第7至11、13至24、31至40、157至16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3至106、125至127、202至20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6至67頁),並有車號000-0000號、ARD-369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ARD-3695號、ASE-8078號車輛國道ETC紀錄及車行軌跡紀錄、被告黃紹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被害人陳怡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被害人陳怡君、陳翠萱住處遭竊現場照片4張、車號000-0000、ARD-369
5、ASE-8078號車輛歷史軌跡追蹤照片4張、案發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被告陳慶誠住處暨車號000-0000號車輛照片2張、被告黃紹杰手繪現場圖1份、被告俞安手機內與被告黃紹杰、徐紹傑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被告黃紹杰、徐紹傑之LINE個人頁面及大頭貼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36383卷第67至86、89至132、134至141、293頁,偵47778卷第131至138頁)。足認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增訂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4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陳怡君之行動自由,依行為時之法律,係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該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如依行為後之法律,則構成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2.核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4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認此部分應論以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未載明同條項第4款,惟起訴法條本即援引同法第321條第1項,雖與本院論罪科刑之款次稍有不同,然其僅為加重條件有異,所犯罪名相同,就此部分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諭知該款之加重事由,並曉諭兩造及辯護人進行辯論(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4、75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附此敘明。
3.罪數關係⑴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命被害人陳怡君交出手機、家中鑰
匙及供出住家房間位置之強制行為,皆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所示剝奪被害人陳怡君行動自由,並以此方式命被害人陳怡君交出手機、鑰匙及供出住家房間位置之犯行,自始即均係起意押人並命交出手機以限制被害人陳怡君之行動自由,是其等上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為一罪之評價,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以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⑶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4.共同正犯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所示妨害自由及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部分,其等就該部分均有分工參與,堪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主文毋庸諭知「共同」字樣,併予敘明。
㈡科刑
1.被告黃紹杰、徐紹傑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紹杰、徐紹傑於行為時分別已33、24歲,均為心智成熟且具一定社會經驗之人,竟共同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妨害自由、強制、加重竊盜等犯行,侵害被害人陳怡君、陳翠萱之身心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黃紹杰、徐紹傑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各罪之法定刑,兼衡其等參與情節、犯罪手法等節觀之,被告黃紹杰、徐紹傑客觀上尚無宣告法定刑度內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辯護意旨認被告黃紹杰涉案情節輕微、被告徐紹傑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9、81頁),均僅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刑輕重之情狀,尚與被告黃紹杰、徐紹傑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無涉,並不可採。
2.被告俞安不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之說明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有確切之根據,對該犯人之嫌疑,得為合理懷疑時,即可謂已發覺;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條件相符,雖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然必須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始符合自首要件,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lO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人、事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其具體內容為必要;其中,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屬該當,不以確知其人絕對無訛為必要;而所謂之發覺,乃自犯罪調、偵查人員之立場而為出發,凡犯罪之人及事,已經此等人員發現、覺知者即是;反之,為未發覺。雖然上揭發覺,不能毫無憑據、專憑主觀而為臆測,其若顯示某些跡象,依辦案之經驗,產生合理懷疑者,即非主觀、無憑;且此跡象,無論係直接或間接、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皆包含在內,不以在訴訟法上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屬不具名之線報或無實體存在之現象,均不排斥;而辦案經驗,乃指上揭人員因受訓或從事犯罪調、偵查之工作心得,既自一般所稱之綽號、暱稱、「黑話」或「暗語」,而得合理推知特定犯罪之人、事,當認為已經發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以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被告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訊據被告俞安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於112年5月底前往青埔派出所找員警自首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3頁);經時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員警 葉展良 到庭證稱:被告俞安只說其友人因強制罪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抓了,其當時在旁邊看,故前來自首,伊同事打給海山分局詢問,未查詢到相關案件,就請被告俞安親自前往海山分局詢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至41頁)。惟被告黃紹杰、徐紹傑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即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員警拘提到案,被告徐紹傑於同日警詢時,經警主動提示蒐證照片及影片,被告徐紹傑即指認本案共犯「 小魚 」,並與被告黃紹杰分別於翌(24)日上午警詢時,已明確指認本案共犯包括被告俞安等語(見偵36383卷第7至16、19至23、37至48頁),而被告俞安於112年7月3日始由板橋分局員警拘提到案,實難認被告俞安在員警未對其本案犯嫌具有合理懷疑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犯行,自不合於自首之要件,要無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3.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陳慶誠、黃紹杰、徐紹傑、俞安於半夜對當時懷有身孕之被害人陳怡君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行,且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造成被害人陳怡君身心俱生威脅及恐懼,復侵入被害人陳怡君、陳翠萱之住處行竊,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所為殊值譴責,惟念其等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4人分別參與各犯行之程度及分工,且業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9至130頁),惟僅被告俞安、黃紹杰已履行調解條件,被告陳慶誠、徐紹傑均尚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紙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1、139、147頁),兼衡被告4人各自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0至81頁)、被害人2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7至68、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俞安所犯各罪及被告黃紹杰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4人就上開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分別定被告陳慶誠、徐紹傑、俞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俞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黃紹杰所犯事實欄一部分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所犯事實欄二部分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依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依職權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4.被告俞安緩刑部分⑴被告俞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俞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可見其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俞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⑵被告俞安為前揭犯行,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俞安
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及使被告俞安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俞安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如被告俞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於數行為人共同犯罪時,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復明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4人命被害人陳怡君交出之IPHONE12手機1支及住
處鑰匙,價值分別為2萬元、180元,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君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他卷第26頁),另被告陳慶誠、黃紹杰、徐紹傑、俞安因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分別分得8000元、3300元、3400元、3300元,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7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陳慶誠供稱前已給付被害人陳怡君5萬元,用以賠償被害人陳怡君於本案之財物損失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5至66頁),且被告4人已與被害人2人調解成立,被告俞安、黃紹杰已履行調解條件,分別賠償被害人陳怡君12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手機網銀翻拍照片及匯款單傳真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1、133、147、149頁),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4人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分別諭知沒收被告4人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4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4人各自之犯罪所得。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喝令被害人陳怡君交出其所有之IPHONE12手機及網路銀行帳號之密碼,然因檢視被害人陳怡君手機內之網路銀行資料後,發現其內並無存款,被告黃紹杰等人遂要求被害人陳怡君交出其家中鑰匙,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2人之證述及住○○○○○○○0○○路○○○○○○○○00○○○○號碼000-0000、ASE-8078號車牌辨識紀錄暨車輛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次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訊據被告4人均否認有何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犯行,辯護人為其等辯稱:被告4人取得被害人陳怡君手機之目的只是為了防止被害人陳怡君報警及查看資訊,至於鑰匙部分價值低微,且目的係為遂行竊盜犯行,最後亦將手機砸毀、鑰匙丟棄,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8至80頁)。
經查:
一、被告4人於取得被害人之手機、鑰匙後,曾向被害人陳怡君表示會返還手機、鑰匙,嗣因被告陳慶誠指示將上開手機、鑰匙丟棄以湮滅證據,故由被告俞安在山上將手機砸毀、鑰匙丟棄等情,業據被告黃紹杰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36383卷第46、207、252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02頁),核與被告徐紹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7頁)、被告俞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47778卷第16至17、21、16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07頁)相符。復訊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4人沒有綁伊或打伊,被告俞安向伊表示交出手機、鑰匙,就會放伊回去,且之後會將手機、鑰匙返還給伊,當天伊自己輸入網銀之帳號密碼,然忘記密碼故無法登入,伊多半待在車上,不知被告4人後續如何處置手機、鑰匙,但其電話費帳單沒有異常等語(見他卷第12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8至62頁)。綜觀被告4人及被害人陳怡君所述,堪認被告4人取得被害人陳怡君手機、鑰匙之目的,並非在於該手機、鑰匙之財產價值,僅因被告陳慶誠嗣命被告黃紹杰滅證以規避查緝,始未將被害人陳怡君之手機、鑰匙歸還,難認被告4人對被害人陳怡君所交付之鑰匙、手機自始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二、又被告4人雖以限制行動自由之方式,使被害人陳怡君交出手機、鑰匙,而屬刑法第304條之強暴手段,業如前述,然依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君所述情節,其係自行輸入網銀之帳號密碼,且因輸入錯誤而無從登入,則被告4人要求被害人陳怡君登入網路銀行之舉,是否達致使被害人陳怡君不能抗拒之程度?尚非無疑。至檢察官論告意旨認被告4人取得1萬8000元之現金,雖距被告4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之時間較為遙遠,但仍具因果關係,亦為強盜罪之犯罪客體等語。惟本案起訴書係認定被告4人於取得被害人陳怡君住處鑰匙後,由被告陳慶誠駕車搭載被告黃紹杰前往被害人陳怡君住處,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被害人陳翠萱房內之現金1萬8000元等情,則檢察官論告意旨亦未更正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即將被告4人竊盜之犯罪所得,亦評價為強盜之犯罪所得,容有未洽。況強盜罪保護之法益,除財產法益外,更兼及得財過程中,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可能肇致之風險,除論告意旨所認被告4人命被害人陳怡君交出鑰匙與侵入住宅竊盜之時間間隔較遠外,被害人陳怡君是時與其住處之財物亦有相當之空間距離,而被告陳慶誠搭載被告黃紹杰下山後,能否找到被害人陳怡君住處、屋內當時是否有人、何時得以順利進入屋內、屋內有無財物等節,均繫諸於不確定之因素,自無從逕以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強盜之罪嫌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4人就此部分之犯行,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梁世樺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