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郁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7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郁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1至2行「邱郁玫因而重複收取會款,並詐得5萬元」,應補充記載為「並向 劉鎰綸 、 丁茂仁 各詐得5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郁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就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2.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為詐取會款,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3.又被告係出於詐取活會會款之目的,而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1所示之真實會員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就附件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2.又被告佯稱有會員退出,以此詐騙劉鎰綸、丁茂仁等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上述2部分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以欺罔手法詐取他人財物,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丁茂仁達成調解,願賠償渠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及每月賠償被害人 黃桂珍 、 李晟璁 、 王元龍 各新臺幣2,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可佐 (分見106年度審易字第715號卷,第51至53頁;106年度審簡字第94
8號卷,第17至20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丁茂仁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丁茂仁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另承諾賠償黃桂珍、李晟璁、王元龍等人之損失等情,已如前述。參酌被告上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成立內容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若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230,000元【一㈠部分13萬元,一㈡部分10萬元】,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丁茂仁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14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執行名義),並承諾賠償被害人黃桂珍等人損失,目前業已賠償被害人黃桂珍1萬元,上述二筆金額共150,000元,若予沒收及追徵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其餘未返還之犯罪所得8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邱郁玫應給付丁茂仁新臺幣(下同)140,000元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07年1月30日前,第一期給付││6,000元,其餘款項,自107年1月30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2,000元,匯入丁茂仁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