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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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六年度彰司調字第一五四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106年度彰司調字第154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頁)。
二、核被告黃仁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告訴人 劉威欣 所有金門高粱酒變賣得款,嚴重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部分賠償,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依約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年,並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用啟自新。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姚怡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620號被告黃仁佑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佑於民國99年間,邀集劉威欣一起投資金門高粱酒之買賣,並分3次向劉威欣收取代為購入共500箱「38度金門高粱酒」(前2次均購入150箱,第3次購入200箱);每箱單價新臺幣(下同)3600元;合計共180萬元之價金,於陸續交付共162箱(前2次均交付50箱,第3次交付62箱)之「38度金門高粱酒」給劉威欣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將其為劉威欣購入後持有之「38度金門高粱酒」共338箱侵吞入己,接續變賣之,得款中飽私囊。嗣於同年9月間,劉威欣發覺其剩餘之「38度金門高粱酒」遭黃仁佑私自變賣而質之黃仁佑,黃仁佑乃於同年月20日,簽發「保管收據」及金額為150萬元本票各1紙,交付予劉威欣為憑及供擔保,承諾於同年10月1日返還338箱「38度金門高粱酒」,否則願賠償劉威欣以市價計算(每箱12瓶,每瓶380元,共338箱,合計154萬1280元,萬位以下捨去)共150萬元之損失。詎黃仁佑於屆期後竟避不見面,且音訊全無。
二、案經劉威欣委任 陳建勛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仁佑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威欣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發之「保管收據」及本票之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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