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机俊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緝字第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机俊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机俊利原係雄洋有限公司(下稱雄洋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磁磚訂購及收取貨款之業務(嗣於民國103年8月初離職)。
緣 黃雍銘 承攬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宅起造工程,經業主向雄洋公司接洽後,雄洋公司指示机俊利與黃雍銘洽談磁磚訂購事宜,黃雍銘則於103年4月間某日向机俊利訂購磁磚。詎机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6月間某日,在上址工地,向黃雍銘佯稱需先交付訂金後,雄洋公司始可留貨,方可配合黃雍銘施作磁磚之預定時程云云,致黃雍銘陷於錯誤,先後於103年6月間某日及103年8月22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5萬元予机俊利。嗣机俊利離職後,於同年8月底與黃雍銘接手之業務員 李冠賢 確認訂購之數量、型號及出貨時間,待雄洋公司完成出貨欲向黃雍銘收取13萬元貨款時,黃雍銘得知机俊利未將上開交付之訂金7萬元轉交雄洋公司,始知受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机俊利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雍銘、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黃資程 、證人即雄洋公司業務員李冠賢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8至9頁、第17至18頁、偵二卷第20至21頁、第24至25頁);,復有訂金簽收單1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提高罰金刑,核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本件告訴人黃雍銘客觀上雖數次交付款項給被告,然被告係於密接時間,本於單一決意,基於同一方法及詐欺事由,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詐騙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收據各1份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22至23頁),兼衡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素行尚好,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章。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已如上述,顯見其深具悔意,諒其經此起訴及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