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9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有慶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鄭富元共同選任辯護人 邊國鈞 律師
高瑞瑤 律師(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488號、111年度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富元係址設 基隆市 ○○區○○路00巷000弄00號1樓之有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有慶公司)負責人,代表有慶公司向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 游聰明 、 游清泉 、 游萬旺 、 游菊英 、 張玉美 、 慈善寺 、 游正吉 )之占有人 戰振威 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由戰振威之子出名向共有人之一游聰明承租),並於民國107年11月3日與戰華辰簽訂租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承租系爭土地上約100坪(約330.5平方公尺)之部分。鄭富元為清除、處理有慶公司於108年11月6日所承攬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市新豐街161等巷及祥豐街68巷汰換管線工程」(下稱「本案汰換管線工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明知有慶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9年5月間某日起至109年8月14日止,在系爭土地上開挖,再陸續將因施作「本案汰換管線工程」所產生之土方、磚塊、石塊、夾雜零星麻袋等營建混合廢棄物,自施工地點之基隆市新豐街161巷運送至系爭土地傾倒,並予以回填,以此方式清除、處理。嗣經警接獲檢舉,於109年8月14日協同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理科人員前往現場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富元固坦承有代表上訴人即被告有慶公司於107年11月3日與戰華辰簽訂租約,以每月1萬元承租系爭土地上約100坪之部分,並於109年5月間某日起至109年8月14日止,陸續將「本案汰換管線工程」所產生之土方、磚頭、石塊等運送至系爭土地堆放,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行,辯稱:僅係將工程產出物暫置於系爭土地,並無回填之意,是挖土機司機為便利大車通行,才自行將被告鄭富元原本以麻布袋裝好的廢棄物鋪平,被告鄭富元並未指示挖土機司機進行回填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慶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鄭富元為被告有慶公司負責人,於107年11月3日代表被告有慶公司與戰華辰簽訂租約,以每月1萬元承租系爭土地上約100坪之部分,於109年5月間某日起至109年8月14日止,陸續將因施作「本案汰換管線工程」所產生之土方、磚塊、石塊、夾雜零星麻袋等營建混合廢棄物,自施工地點之基隆市新豐街161巷運送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積等情,業據被告鄭富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5488號卷第13至15、133至136、204頁、原審卷第45、56頁),核與證人戰振威、 黃有義 (查獲當日駕駛怪手之司機)、 邱志朋 (查獲當日駕駛貨運曳引車之司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09年度偵字第5488號卷第21至30頁),並有109年8月14日、109年9月10日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稽查紀錄表、現場情形照片、廢棄物回填之現場照片、現場載運廢棄物大貨車KLA-5285之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汰換管線工程契約可佐(109年度偵字第5488號卷第7至11、37至45、47至75頁、111年度偵字第38號卷第19至24頁),堪認屬實。故被告鄭富元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將廢棄物運至系爭土地傾倒、堆置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被告鄭富元辯稱:本案僅係將施工產出物暫時堆置,待累積
一定數量後即送至合法土資場,並無造成環境污染之行為,故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云云。經查,被告鄭富元於偵查中供稱:109年3月開始承包自來水公司自來水管線汰換工程,所產生的廢棄物,我從109年5月陸續倒在本案土地;汰換工程所挖到的磚瓦、石塊是鼎新土資場不收的,所以挖起來後,我有另外用麻布袋裝起來,堆置到系爭土地上等語(109年度偵字第5488號卷第134至135頁),於本院供稱:關於磚塊及石塊的部分從開始施工以來堆積那裡都沒有處理過等語(本院卷第279頁)。依被告鄭富元前揭供述,自109年5月將本案汰換管線工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中之磚塊、石塊運至系爭土地堆積後,直至遭查獲之109年8月14日間,均未就本案汰換管線工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中之磚塊、石塊加以處理,期間已達3月,自難認屬暫時堆置,且被告鄭富元既於偵查中稱其認為磚瓦、石塊是鼎新土資場不收,顯見被告鄭富元將磚塊、石頭堆於該處,並非僅係暫時堆置,待事後要運往合法土資場處理。至被告鄭富元於本院時雖稱:本案偵查後我有跟土石方業者詢問過,他們說那個部分他們是會處理等語,然此部分係本案查獲後被告鄭富元始知悉之事,對被告鄭富元於本案期間內並無要將該傾倒堆積之磚塊、石塊交與合法業者處理之認定不生影響。
㈢被告鄭富元另辯稱:我沒有要求黃有義於109年8月14日在系
爭土地上挖洞,當日現場的洞是黃有義自己開挖等語,此與證人黃有義於本院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334頁),固足認被告鄭富元此部分辯詞可信。然被告鄭富元於偵訊時供稱:(問:為何需要在本案土地上開挖一個洞?)從新豐街載過來的時候,傾倒比較方便,我原本從新豐街載過來的時候,就有先挖一個洞,堆放工程所產生的廢棄物等語明確(109年度偵字第5488號卷第135頁),再佐以基隆市環保局於109年9月10日在系爭土地開挖3點後,均有挖到土石方、磚塊、石塊等情,有109年9月10日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1日基環廢壹字第1100052576號函可按(109年度偵字第5488號卷第7至11、169至170頁),足認被告鄭富元於本案查獲之當日前已有為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之方便而在系爭土地上挖洞,再將本案汰換管線工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倒入而回填之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因挖土機司機黃有義不清楚,好意將原本麻布
袋裝起來堆成一堆的磚瓦石塊等廢棄物舖平,讓其他的大車比較好過,導致環保局人員誤以為我在做回填云云。然查,證人黃有義於本院證稱:109年度偵字第5488號卷第43頁照片上之碎磚頭原本就有,卡車不好走,我就給它弄平,車子比較好走,不然車子會陷下去;在我挖的現場旁邊本來有一些建築廢棄物及零星麻袋等土木混合物;我要挖的那片地上原本就有散布碎磚,只有一點不平而已;我沒有把麻袋弄破,我去到現場就滿地都是碎磚,它就是不平,我把它弄平一點,我只是把它弄平車子比較好走等語(本院卷第334、337至338頁),顯見該石頭、磚塊原本即散落堆置於系爭土地地面。又依基隆市環保局於109年9月10日在系爭土地開挖3點,均有挖到磚塊、石塊,業如前述,證人黃有義雖有將散落地面之磚塊、石塊鋪平,然該用以鋪平地面磚塊、石塊應僅係在土地表面及表層處,且會集中在一處附近,故於系爭土地地面下方3處所挖出之磚塊、石塊,自非黃有義鋪平地面之磚塊、石塊,而係被告鄭富元於本案查獲之當日前在系爭土地上挖洞後倒入回填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被告前揭辯詞,顯無可採。
㈤按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99年3月2日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是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倘經未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該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而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本案回填之物含有土石方、石塊、磚塊、夾雜零星麻袋、土木混合物等物之營建混合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109年度偵字第5488號卷第14、134頁),並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0日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14日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稽查紀錄表可按(109年度偵字第5488號卷第7至11、37至40頁),足認本案回填之營建混合物未經分類,性質上仍屬廢棄物。
㈥被告鄭富元辯稱本案汰換管線工程有委由鼎新土石方資源堆
置處理場收容及處理開挖出之營建剩餘土石,被告鄭富元實無動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主觀上欠缺犯罪故意云云。經查,被告有慶公司有委由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處理本案汰換管線工程剩餘土石方乙情,有新竹縣政府109年2月27日府工建字第1093631631號函可按(本院卷第287至288頁),惟因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係依所收受之土石方數量計算收費,故送往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土石數量越多,即需花費越多之費用。被告有慶公司有委由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收容及處理土石,僅能證明被告有慶公司有將土石方送往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然並無法認定有將全數本案汰換管線工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均送至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處理,此再觀被告鄭富元稱:汰換工程所挖到的磚瓦、石塊是鼎新土資場不收的等語(109年度偵字第5488號卷第134至135頁),且系爭土地地面下均有挖出本案汰換管線工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等情,足認被告有慶公司並無將本案汰換管線工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全數交與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處理,是被告前揭辯詞,自不足採。
㈦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主張卷附彩色照片中(109年度偵字第5488號卷第177至185頁)地面上散布之廢棄物大部分是在該處資源回收業者所造成,故聲請傳喚測量之承辦人 李詩瑀 ,待證事實為當時測量之範圍是否有包含系爭土地上資源回收業者使用之土地等語。經查,被告鄭富元有於系爭土地堆積土石、磚塊之事實,業經被告鄭富元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認定明確,此部分事實業已明確,被告所爭執之會勘測量及現場照片,其時間點為110年3月12日,此有勘驗筆錄、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新山給水廠110年3月16日台水一新室字第1106200763號函、現場照片、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9日基地所測字第1100003811號函暨檢送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謄本等可按(109年度偵字第5488號卷第161至163、177至197頁),此次勘驗因已距離查獲時間(109年8月14日)逾6個月,期間恐因有人力或自然因素之介入而產生現場情形之變化,故本院並未憑此部分證據用以認定被告鄭富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從而,被告鄭富元聲請傳喚李詩瑀用以確認當時測量之範圍是否有包含系爭土地上資源回收業者使用之土地,自無必要。況該次勘驗係由被告鄭富元指示範圍後進行測量,檢察官並指示地政事務所依被告鄭富元指示範圍測量所占地號及面積,筆錄亦經被告鄭富元簽名確認,此有勘驗筆錄之記載可稽(109年度偵字第5488號卷第161頁),被告鄭富元事後爭執該測量範圍非其所使用之土地範圍,實屬無理。
2.被告鄭富元另聲請函詢基隆市政府系爭土地(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自111年2月24日發生坍方之修復工程,道路是否仍封閉無法進入?預計何時開放道路通行?待證事實為被告鄭富元有意願將堆置之土石合法清運,惟因迄今該處仍在進行工程,道路封閉,致無法派車入內清運仍在現場之廢棄土石方,並非惡意不清運回復原狀等情。經查,該路段是否仍為坍方,與被告鄭富元、有慶公司有無進入清除之意,實屬二事,即令該路段仍為坍方,並無從因此即認定被告鄭富元、有慶公司有清除之誠意,惟因坍方而無法進入清除。且被告鄭富元、有慶公司均未曾向基隆市政府申請進入系爭土地以回復原狀乙情,業經被告鄭富元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41頁),故函詢前揭事項,並無從認定被告鄭富元、有慶公司有無清除之誠意,本院認此部分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
3.被告鄭富元又聲請至現場履勘,證明本案汰換管線工程現場在道路上,被告鄭富元係為考量避免妨礙道路往來交通安全,調整工序始將土石暫行堆置在系爭土地上。經查,被告鄭富元於本案並非僅係將營建混合廢棄物暫時堆置待事後要運往合法土資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鄭富元是否係因避免妨礙道路往來交通安全而承租系爭土地以進行堆置,與被告鄭富元本案犯行之成立與否無涉,本院認無至現場履勘之必要。
4.被告鄭富元復聲請函詢:被告有慶公司承攬本案汰換管線工程,是否有將工程開挖產出物清運至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待證事實為被告承攬本案汰換管線工程有申請合法土資場清運處理本工程開挖產出等情。被告有慶公司有委由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處理本案汰換管線工程剩餘土石方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有慶公司並未將本案汰換管線工程所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全數送往鼎新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此部分亦無函詢之必要。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富元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鄭富元、被告有慶公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鄭富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系爭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將廢棄物運送至系爭土地回填,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被告鄭富元於109年5月間某日起至109年8月14日間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鄭富元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係於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
內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系爭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鄭富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㈤被告有慶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鄭富元,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有慶公司科以罰金。
㈥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鄭富元將本案汰換管線
工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之坑洞內並整平之事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漏未敘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惟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罪名予以告知(本院卷第317至318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向來對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課予較重處罰,此為眾所周知,被告鄭富元於本案犯行前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鄭富元現仍在緩刑期間又再犯本案,其行為顯非僅止於偶然,並造成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相當危害,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鄭富元行為後,系爭土地於1
11年2月24日因連日大雨發生崩塌,經基隆市政府協相關單位現勘,系爭土地已非為原地形地貌之自然災害崩解態樣,當時雖有土木技師公會參與現勘,並研判尚無水土流失之虞,然系爭土地已於111年2月24日發生大規模崩塌,並經基隆市政府於111年3月14日向本署提出告發,被告鄭富元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此部分為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240頁),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項之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原審未及就水土保持法部分為事實認定、判決,故檢察官據以上訴等語。
㈡被告鄭富元、有慶工程有限公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富元
將施工產出物「暫時堆置」,待累積一定數量後即送至合法土資場,並無造成環境污染之行為,依向來實務見解均認為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適用;被告鄭富元僅將工程產出物暫置於本案土地上,是挖土機司機為便利通行才自行將該等物品鋪平,原審誤認被告鄭富元有指示司機傾倒及回填,而對被告鄭富元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亦容有違誤,參109年8月14日警方會同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人員至本案工地時,現場正有挖土機及貨運曳引砂石車司機在場,欲將堆置於現場之工程產出物運送至新竹鼎新土資場,若被告鄭富元係如原審所認定有將工程產出物回填到本案工地之意圖,被告鄭富元自無必要於短時間內再將回填之物開挖送至土資場,如此耗費成本豈非多此一舉,被告鄭富元所稱其僅將工程產出物暫置於本案土地,並無回填之意,是挖土機司機為便利大車通行,才自行將被告鄭富元原本以麻布袋裝好的廢棄物鋪平,被告鄭富元並未指示挖土機司機進行回填等語確屬實在。倘仍認被告鄭富元成罪,因被告鄭富元已將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請對被告鄭富元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並減輕被告有慶公司之罰金刑,另請求就被告鄭富元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鄭富元之開挖、回填之行為造成系爭
土地於111年2月24日發生大規模崩塌,因認被告鄭富元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另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等語。經查:
1.按違反水土保持規定是否致生水土流失之鑑定,雖非以土壤流失公式進行土壤流失量及水理計算為必要,然若以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1至7款之情形及其他情事為有否「致生水土流失」之參考標準者,仍應依實際情形,就違反水土保持規定之行為與所生水土流失結果之具體狀況及其間因果關係詳予認定,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係因基隆市信義區深美段15-9(即系爭土地)、15-4、15-24地號土地於111年2月24日土石崩塌,基隆市政府會同相關單位於111年2月25日前往現場會勘,勘查現況為:基隆市信義區槓子寮道路旁,資源回收場平台及邊坡土石崩落。既有道路路基路幅流失約2至3公尺寬,平台及邊坡滑落至下方坡趾,現況致生水土流失,影響槓子寮道路長度約80公尺,此有現場會勘紀錄、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可按(111年度他字第417號卷第9至11、15至17頁),可知本次水土流失距離查獲之109年8月14日已逾1年6個月,而基隆市政府於110年3月12日進行現場勘查時,亦認尚無水土流失之虞(111年度他字第417號卷第31頁),且本次崩塌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亦包含無證據足認被告鄭富元有回填廢棄物之信義區深美段15-4、15-24地號土地,是系爭土地於111年2月24日之崩塌及水土流失,是否為被告鄭富元之前揭犯行所造成,或係於被告鄭富元為前揭犯行後,有其他人為或自然因素之介入所致,實非無疑。
3.證人即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技師 林石源 於本院雖證稱:我覺得水土流失的原因是材料性質的問題,他從外面運來之後開始,原本是一個谷地的地形,然後把它堆疊起來,而水土保持計畫一定是一個分層夯實,必須要是一個穩定的邊坡,很顯然他沒有經過一個適當計畫等語(本院卷第325頁),然證人林石源於本院亦稱其僅於111年2月24日至現場查看,未曾參與過先前之查看(本院卷第328頁),是證人林石源對原本被告鄭富元堆積、回填廢棄物之範圍、種類均未能明確知悉,於此種情形下,其是否能正確判斷此次水土流失與被告鄭富元之回填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之存在,顯屬可疑。
4.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鄭富元之行為與系爭土地之水土流失結果間具因果關係,自無從就此部分認定被告鄭富元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之罪。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尚無理由。
㈣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廢棄物對自然
環境、生態體系造成之危害,在政府宣導及媒體報導下,早已廣為人知,被告兼有慶公司代表人鄭富元為圖方便行事,竟任意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上,並加以回填整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系爭地號土地上雖仍殘留有部分廢棄物,未完全清除,然相較於任意棄置、處理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惡性,其所非法清理之一般廢棄物,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並考量被告鄭富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為有慶公司之負責人,跟太太、3個小孩同住,分別為3歲、5歲、11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薪水不一定,需依據公司營運狀況而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鄭富元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被告有慶公司處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鄭富元、有慶公司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被告鄭富元於本案並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要件,業如前述,而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業據
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經本院論述如前,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