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69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四子,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而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略以:「個人生活史:相對人領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第二類『眼、耳及相關構造與感官功能及疼痛』、第三類『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以及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身心障礙證明。心理衡鑑:測驗結果,相對人其知能篩檢測驗的得分為0/100分(切截分數為46/47),轉換MMSE則為0/30分(切截分數為15/16),均達障礙程度,另外參考家屬回報與臨床觀察,臨床失智評分量表得分為3分,傾向判定為重度失智症。綜合結果,相對人有嚴重記憶力喪失,僅偶爾回應2-3字表達需求,幾乎無其他口語表達,其時間、地點以及人之定向能力均大致喪失;相對人已完全無法做出任何判斷或解決問題以及從事任何家庭內、外事務,亦無合宜之社交互動;相對人右側偏癱,難有自主活動,有失禁情形,諸項個人衛生均需家人直接給予安排與協助。整體而言,相對人目前之認知及生活功能達重度退化程度,記憶力、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我照顧以及與執行功能相關的問題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顯著退化至影響日常生活,需他人直接給予協助。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又相對人之『重度認知障礙症』,一般情況下其腦部功能會隨著年紀增長而逐漸退化,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新莊仁濟醫院 黃暉芸 醫師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四子、三子,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子,而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子,亦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甲○○經裁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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