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29號聲請人乙○○
丙○○相對人甲○○特別代理人 莊植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丙○○(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無婚姻關係,僅就聲請人為認領,惟相對人於聲請人丙○○出生不久即前往中國,自斯時起與聲請人一家斷絕聯繫,從未扶養過聲請人,亦未曾提供過任何經濟支援或探視關心。聲請人均由聲請人母親與繼父 顏銘宏 扶養長大,相對人為盡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為嚴重失智,無法理解證人所述,請鈞院參考前案證人所述依法審酌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與聲請人之母即○○○無婚姻關係,均經
甲○○認領,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所不爭執,且有相對人、○○○戶籍資料2紙、二親等戶役政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41、63至6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相對人係45年次,現年68歲,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名下於107至111年所得、財產總額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現有嚴重失智、未被安置,由相對人之妹婿照料,此有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又相對人於111年至112年間有冷取老人健保補助金每年3,324元,並無領取國民年金,惟曾於107年11月9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可領取149,000元,惟因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勞保局依規定於107年11月22日核定暫時拒絕給付在案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1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第101至103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相對人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無扶養能力,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請求免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有據?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故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到庭證稱:「(問:何時交往同居?)從我22歲約76年時開始同居到生丙○○約83年時。
丙○○出生後就沒來過。」、「(問:同居狀態?)相對人有來就住一個晚上,沒有來就沒有來。」、「(問:聲請人乙○○出生後你和相對人有一起住?)沒有,因為當時相對人有老婆,都是來一下就走了。」、「(問:會給你生活費?)無。」、「(問:會買東西給你?)都是送一點花或小禮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然兩造另案給付扶養費案件於111年6月9日在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訊問證人○○○時其證稱:「(問:同住的兩年是聲請人每天都跟你同住?)每天都跟我同住在一起。」、「(問:後來為何沒有同住?)後來在臺灣事業做不下去,聲請人(即甲○○)就要到大陸。」、「(問:當時乙○○、丙○○出生沒?)當時乙○○1、2歲,丙○○才剛出生。」、「(問:在聲請人去大陸之前,有沒有扶養乙○○、丙○○?)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扶養,聲請人(即甲○○)只看過丙○○兩次,第一次是出生的時候第二次是6個月的時候,至於乙○○,則陸陸續續來看過,來的時候多多少少會給我錢,一次大概都幾千元。」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1號卷第245至246頁),而聲請人乙○○、丙○○分別為82年、83年生,而相對人於民國79年入境後,再於84年出境,期間均在臺灣,此有相對人入出境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相對人最後一次探視丙○○時,聲請人乙○○、丙○○分別為2歲、6個月,期間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等仍有共同生活、並支付少許扶養費用,顯見相對人並非全然未扶養聲請人乙○○,則其對於聲請人乙○○之成長,非毫無貢獻,然此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然有間,尚難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之程度,即未達得免除聲請人扶養義務之程度,故聲請人乙○○執此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非有據,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丙○○部分,因證人上開證稱相對人於丙○○出生後就離家,觀諸聲請人丙○○為00年00月00日生,自可認相對人於聲請人丙○○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未久至其成年之際,均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對於聲請人丙○○之成長過程亦缺乏照顧,其無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若法律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未免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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