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6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衍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衍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衍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5號被告江衍和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衍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1宮廟內,以徒手竊取神桌上之錢母,共計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嗣因宮廟委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建輝 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衍和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發人陳建輝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檢察官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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