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70號、571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德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68號、9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並非居無定所,而是因為車手頭 王麒岳 對我們說上頭規定(上頭意指公司),提款車手須方便車手頭王麒岳好找人及交待,為躲避警方查緝,最好不有固定的地方,所以車手頭王麒岳,另有在不同地區租房子給我們住和不同的地方的汽車旅館休息,然有空時每每遇星期六、日,被告都會返家,探視提醒家人們的健康,生活和提醒出門注意行車安全,但庭上說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試問庭上,被告每遇星期六、日時,都是直接返家探視家人,如果被告煩請家人出庭作證,但庭上會採信被告所提之人證。被告請求具保,目的在於被告尚未服刑前,懇請司法開恩具保讓被告能夠返鄉和家人團聚懺悔,應為人子女該有的孝道。(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期間,一切聽從車手頭王麒岳所下達之指令,而王麒岳如何與公司集團成員配合行詐被害人,詳請為何及如何偽造證件、文書、文具等物,被告真的就不清楚了。(三)雖然被告沒有專業的一技之長和工作經驗,被告也知道現今社會上,若無一技之長和工作經驗,找工作方面確實不好找,因此被告父親向友人請託,可以讓被告於訴訟期間內,在他的工廠擔任打雜工作,不須專業能力。(四)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已配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修正,重罪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原因,現行條文自應配合修正,以避免產生被告所犯雖非重罪,但有事實足認有反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者,而得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各款規定,為預防性羈押,反而被告所犯為重罪,如無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縱有再犯之虞,亦不得羈押之不合理現象。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罪之虞,並有不能具保之情形,裁定自民國105年5月20日起執行羈押。嗣因羈押期限將至,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羈押嫌疑仍屬重大,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自105年8月2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涉犯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同案共犯王麒岳、 戴慶麟 、 尤志偉 、 曾翊晁 、陳德隆及被害人 陳靖美 、 羅黃月娥 、 李美英 、 饒梅英 、 黃王秀桃 等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被害人等所提出之存簿明細資料、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提款影像等在卷可稽,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署公證處識別證、被害人黃王秀桃遭詐騙之提款卡、被告及尤志偉甫提領之現金10萬元、ATM交易明細表2張及相關司法文書、文具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三)被告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伊自104年6月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這段時間,居住在王麒岳租給我們住的房子裡面,有住過臺南永康、高雄、新竹新豐,有時候我們因為開車很累,會在汽車旅館休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足見被告陳德隆於加入詐騙集團期間確實居無定所;又被告於警詢供稱:伊在104年7、8月某日約9至10點,在新竹縣新豐鄉附近1個租屋處,王麒岳當面拿1個牛皮紙袋給伊,裡面裝1份公文,叫伊交給被害人並拿取被害人的提款卡,他用微信傳被害人的地址給伊,伊就依照地址前往被害人住家附近等候指示,後來接到指示前往一所國小,和被害人見面後,被害人繼續和詐騙集團上手正在講電話,被害人接過裝有公文的牛皮紙袋後,交給伊2張提款卡,伊從口袋拿出剪刀當著被害人的面剪掉2張卡片各一小角,然後就帶著提款卡離開了,之後打電話給王麒岳,將2張提款卡交給他,當天晚上伊接到王麒岳電話叫伊到新豐附近的1個停車場,王麒岳拿伊詐騙得手的2張提款卡叫伊去附近的提款機測試密碼,提款機螢幕顯示2張提款卡已經掛失,之後伊就將2張提款卡交還給王麒岳等語(見偵卷卷二第189至190頁),另供稱:伊跟曾翊晁、少年紀○○從高雄左營搭計程車到 權玉花 家附近,3個人一起下車,曾翊晁假冒檢察官,拿著裝著公文的牛皮紙,配戴偽造證件,前往權玉花家中拿取提款卡,伊跟少年紀○○在附近等候指示,大約5至10分鐘後,我們3人約在原來下車地點見面,一起搭計程車離開,曾翊晁將提款卡交給伊,伊將提款卡交給王麒岳; 郭春桃 遭詐騙案,伊有拿提款卡提款等語(見同上卷第192至193頁),並有被告陳德隆提款時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同上卷第198頁至第203頁),顯見被告陳德隆除本案外,另涉嫌另3件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害人郭春桃、權玉花部分,現由屏檢檢察官偵查中(見被告前案紀錄表)。故被告陳德隆涉犯之罪數共達8罪,本罪法定刑度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本案5罪業經原審各判處2年2月、1年8月、1年10月、1年4月及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刑度已非輕,復犯上開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刑度必高於4年2月,確有事實足認被告陳德隆有逃亡之虞。至被告陳德隆犯後是否坦認犯行毫無保留之犯後態度,與其有無逃亡之虞無涉。被告陳德隆本身縱無資力,仍可由家人朋友取得逃亡所需經濟支持,故亦難以其無經濟能力即認無逃亡之虞。
(四)被告於104年6月至105年1月間之期間內參與前揭多次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行,所涉之被害人不少,遭詐欺金額甚大等情,足見被告於詐欺犯罪集團參與程度非淺,且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未完全被查獲,極易再度另行籌組詐欺集團,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有羈押原因。
(五)於被告具有上開羈押原因後,再考量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安全、人民財產法益之危害性,審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時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並衡酌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順暢執行及人權充分保障等因素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此項應予羈押之原因,亦難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以其他干預較輕微之強制處分之方式替代。
(五)被告雖以上詞抗告。惟查:
1、被告除於擔任車手期間居無定所外,其涉犯之罪數,除本案5罪業經原審各判處2年2月、1年8月、1年10月、1年4月及1年2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外,復犯有上開3罪,事證亦俱在,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刑度必高於有期徒刑4年2月,伴有逃亡機率甚高,而有逃亡之虞,縱使被告偶會返家或假日返家,或日後可從事非專業性之工作,亦均無法否定其伴有逃亡之虞。
2、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全程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渠等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指示渠等分別假冒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詐取提款卡及密碼或提領特定帳戶之款項,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提款卡與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僅直接與部分詐欺集團成員謀議聯繫,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辯稱不清楚同案共犯車手頭王麒岳如何與公司集團成員配合行詐被害人,詳請為何及如何偽造證件、文書、文具等物云云,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3、法院審查本案被告是否羈押,係以現行法所規定之被告所犯是否犯嫌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含有無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罪之虞)及羈押必要性等要件,再加以審查。本案依上開說明,若命被告具保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按現行訴訟之程度及卷證資料等情,本案確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法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被告徒以日後修法之事,加以爭執,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事實仍未消滅,且命被告具保並無法使被告上揭羈押原因事實消滅,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而駁回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高文崇法官吳進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