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聖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6年3月3日8時30分至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家中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子潘○益(民國00年生)上路, 嗣行 經屏東縣○○鄉○○村○○00號電桿前時,不慎失控自摔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0時5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調查報告、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遠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上開重型機車附載少年潘○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終因注意力無法集中自摔倒地,致使二人均受有身體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初次違犯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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