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澤緣 代理人 蕭宇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澤緣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1,728,000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06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6年度消債調字第99號全卷資料核閱無誤。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益晟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所得約27,175元,有該公司開立之證明書可參,堪信屬實。另聲請人每月領有殘障津貼3,628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佐,此部分應予列計,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0,803元(計算式:27,175+3,628=30,803)。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7,000元、醫療費300元、交通費1,200元、水電費900元、電話網路電信費800元、保險費2,529元、汽機車燃料費475元及雜支1,000元,共計14,204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107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無固定房屋,當有租屋之必要,而其每月房租及停車位管理費共為6,900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是該房屋租金數額未逾一般行情,堪認合理妥適。另聲請人之母,年約75歲,104、105年各有所得24,246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有其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姊弟3人平均負擔。另其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638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應予扣除,故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188元(計算式:【12,388-3,638】÷4=2,1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房租及扶養費等必
要支出後,僅餘9,327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至少已達5,679,939元,經核閱債權人陳報狀自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