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勞簡字第5號
原 告 陳澄儒
被 告 永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武
訴訟代理人 蘇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零壹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零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102年8月15日於被告處任職,而103年4
月15日因原告駕駛車輛於麻豆工地發生碰損,被告即要求原
告支付全額之相關費用,惟發生該碰撞乃係因被告改裝車輛
及工地路況不佳所致,是以原告提出離職,而被告於原告10
2年8月至103年4月15日任職期間,皆未發予原告加班費與例
假日之加班費,積欠款項分別如下:102年8月為9878元、10
2年9月為14684元、102年10月為13107元、102年11月為1711
1元、102年12月為12166元、103年1月為19586元、103年3月
為27251元及103年4月為10264元,又103年2月漏有打卡紀錄
,則以平均加班費18963元(9878+14684+13107+17111+121
66+19586+27251=113783,113783÷6=18963)為認定,是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39條、24條之規定,
被告應給付積欠原告共143010元。
㈡、否認被告陳述之計算薪資方式。如工作十天保障有到每日最
低收入1000元,則收入10000元,如於這十天內運用的運送
量比較有利於司機,則採運送量乘以每立方米50元來計算收
入〈如果這十天內我運送300立方米,則我應得薪資為15000
元〉。工作天數由公司決定,不是每天都有上班。如我離職
的103年4月份,我的運送量比較有利於原告,被告僅給我13
000元。有差額一萬餘元未給付。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1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僱用原告駕駛大貨車,載運混凝土以供應客戶所需,運
送路途遍及全臺南市各區,運送工作時間因交通狀況、駕駛
員之車速、路線選擇及其主觀因素(如休息次數等)而受影
響,故基於行業特性,並為符合勞基法同工同酬、駕駛員間
勞務給付程度及工資公平合理評定,兩造乃約定除本薪、伙
食津貼外,另依被告訂定之系爭辦法給付運輸績效獎金(當
月運輸量達600立方米),該運輸績效獎金即內含發給原告
假日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故以運輸績效獎金作為勞
基法第24條、第39條所定加班費之替代給付,另運輸績效獎
金之內容,包括需參考基本量之績效部分(按里程數、趟/
站數、送貨量三大項目計算績效)及不需參考基本量之績效
部分(即緊急、例假日、颱風天、春節等4種假期或特殊期
間送貨者)。又兩造約定之薪資計酬方式,已透過各種方式
向所屬原告等駕駛員知悉及同意(明示或默示),被告並依
系爭辦法發放每月薪資,數額又均高於法定基本工資及以法
定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自未違反勞基法第24條、
第39條之強制規定,並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行
請求加班費。
㈡、原告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致被告之車號00-000大
貨車於103年04月15日在臺南市麻豆區埤頭工地處遭受毀損
,因而遭受被告糾正,詎原告即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因
而離職,隨後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提起調解之離職原因,亦
未有超時加班或未給予超時加班費之記載,且任職期間亦未
對加班費提出質疑或詢問,於離職後始主張超時加班,顯與
事實不符,又被告公司係依送貨量方式計算報酬給付原告,
以該方式計算報酬對原告較有利,另被告基於照顧勞工基本
消費支出之考量另定保障底薪每日1000元,(以彌補當每月
運送量不足600立方米時之保障工資),而原告既已領運輸
績效獎金,不得再以該趟次之時間內有加班時間,向被告公
司請求加班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
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又同法第32
條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
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
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
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
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
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
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
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
形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依據被告所提出之攷勤表主張
102年8月至103年4月15日任職被告期間,被告未發予原告非
假日之加班費與例假日之加班費款項,分別如下:102年8月
為9878元、102年9月為14684元、102年10月為13107元、102
年11月為17111元、102年12月為12166元、103年1月為19586
元、103年3月為27251元、103年4月為10264元,其中103年2
月因被告缺漏打卡紀錄,則以平均加班費18963元(9878+14
684+13107+17111+12166+19586+27251=113783,113783÷
6=18963)計積,被告計積欠原告143010元之事實,業經被
告所爭執,並以原告未有超時加班,及被告公司係依送貨量
方式計算報酬方式給付原告,以該方式計算報酬對原告較有
利,並已另定保障底薪每日1000元之方式給付,不需再給付
原告等詞,資為抗辯。經查:
1、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
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
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
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
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
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
均應遵守。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
止之規定者,無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
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
號裁判要旨參照)。因之,被告抗辯已另定保障底薪每日10
00元之方式給付加班之薪資部分,不需再給付加班薪資等語
,與上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規定之要件相違背及與
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被告之約定,違反強制規定,
自屬無效,該約定自不得對抗原告,應可認定。
2、又查依據被告所提出102年8月至103年4月15日之原告攷勤表
資料,計算原告之非假日加班及假日加班時數,業據原告提
出計算式,如前所述(並見原告103年7月10日陳報狀),被
告既未爭執原告之非假日及假日加班費計算式,且依被告公
司102年度及103年度員工薪資受領清冊所載,原告並未支領
加班費(見同上原告103年7月10日陳報狀),因之,原告此
部分加班費用之計算,應可採信。
㈡、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2年8
月至103年4月15日之非假日及假日加班費計14301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55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