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王怡茹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
6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王怡茹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
二、王怡茹自依前項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應至案件終結之日止,定期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之週六下午五時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報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怡茹能籌到的錢只有一萬元,請准以一萬元交保等語。
二、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停止羈押之意義與要件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雖仍存在,但已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以其他侵害程度較小之基本權干預措施為其替代手段是,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以被告有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自應審認上述羈押之目的是否存在,及權衡為達成目的所採取之手段是否確相適合以為決定,如被告雖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羈押之原因,但已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
4條各款所示法定不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即應予准許。
(二)許可停止羈押之可能替代手段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即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怡茹(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0年1月21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其附件等件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05至213頁)。嗣曾經本院於110年2月2日當庭裁定准其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停止羈押,惟因被告覓保無著而未果,有本院110年2月
2日審判筆錄、覓保無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嗣則又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訊問後再於110年4月14日裁定准於110年4月19日午後5時前,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予以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如未能於前項期限內具保,則自民國110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仍因覓保無著而延長羈押如上,迄仍在押,有本院110年
4月13日訊問筆錄、覓保無著報告、上揭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
(二)茲審酌本件前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其羈押之必要性已有降低,並兼衡被告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其前歷次經准予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均未果如上述,積累所顯現如命其提出保證金預期能生心理強制之程度,再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綜應堪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並予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另再命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已足以產生一定之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吳書嫺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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