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昱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23、79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42、1484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昱廷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陳昱廷(通訊軟體易信暱稱「老一」)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108年8月間經 林伯昀 介紹,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易信暱稱「 齊天 大聖」、「秋」之成年人(下稱暱稱「 齊天大聖 」、「秋」)操縱、指揮,及 謝振宏吳東峰 (前開2人部分業經原審先行判決)、 黃鉦峰 (由原審另行拘提中)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昱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2、164、330號判決確定),擔任依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即各俗稱「取簿手」、「車手」之工作,並以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內安裝通訊軟體易信與暱稱「齊天大聖」或謝振宏聯繫領取上述包裹、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事宜。其等分工方式為:①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後,陳昱廷即依暱稱「齊天大聖」指示領取裝有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將該提款卡交付謝振宏,由謝振宏以電腦查詢確認各該金融帳戶存款金額及更改提款卡密碼。②待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後,陳昱廷再依暱稱「齊天大聖」指示,負責持上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並將該款項交付予謝振宏轉交吳東峰,再由吳東峰將款項交予黃鉦峰轉交予暱稱「秋」指定之成年人。陳昱廷可因此獲得提領金額之3.5%作為報酬。
二、陳昱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謝振宏、吳東峰、黃鉦峰、暱稱「齊天大聖」、「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①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使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詳細被害人、遭詐騙方式、遭詐騙而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各詳如附表一所示);②再由「齊天大聖」指示謝振宏確認人頭帳戶有款項入帳並更改提款密碼,並將提款卡交付予陳昱廷,由陳昱廷依照「齊天大聖」指示提領款項得手(詳細人頭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一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後,將上開款項在提領地點附近某處交付給謝振宏轉交吳東峰,吳東峰將款項交付予黃鉦峰,由黃鉦峰轉交給暱稱「秋」指派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去向。陳昱廷因此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報酬。嗣因上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 林志峻林婕妤賴宗宏蔡宗諺李惠雯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均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林婕妤、賴宗宏、蔡宗諺、李惠雯、林志峻之指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振宏、吳東峰、黃鉦峰、另案被告林伯昀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員除負責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
包裹及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被告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同案被告謝振宏、吳東峰、黃鉦峰、以電話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揮取款暱稱「齊天大聖」、指揮交付款項暱稱「秋」等成員,足見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供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並由被告前往提領後,再依序由同案被告謝振宏、吳東峰、黃鉦峰層層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且被告亦明知上開情節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同案被告謝振宏、吳東峰、黃鉦峰推由被告於附表一
所示時地,分別接續多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其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振宏、吳東峰、黃鉦峰、暱稱「齊天大聖
」、「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各應減輕其刑;雖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雖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其中二人之賠償金,及坦承犯行,惟其所犯影響社會秩序重大,且亦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本件不依前述規定減刑。
三、就原審判決之判斷及科刑㈠原審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被
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婕妤、賴宗宏二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其中並已給付林婕妤、賴宗宏賠償金分別為2萬2500元、2萬9千元,已達到其犯罪所得總額,應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原審仍對被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尚有未當,另被告已給付賠償予林婕妤、賴宗宏、本院審理中被告另與告訴人林志峻達成民事和解,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後情狀,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為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因此獲得報酬,其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取簿、車手,負責依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及提領詐欺贓款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角色等參與犯罪情節,尚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林婕妤、賴宗宏、林志峻達成調解之情形,並給賠償金與賴宗宏、林婕妤(林志峻部分履行期未至,無法證明已給付),一般洗錢部分,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犯罪均集中在108年9月6日及同月7日,且罪質相同,目前僅23歲,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早日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沒收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足認上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可獲得按提領款項數額3.5
%計算之報酬,且其已實際取得本案提款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別實際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報酬(計算式詳見附表三),合計為1萬814元,惟被告目前已給付告訴人林婕妤、賴宗宏賠償金分別為2萬2500元、2萬9千元,已達到其犯罪所得總額,如再予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黃小琴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龔月雲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經過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提領金額證據清單1林婕妤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6日17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婕妤,佯稱係訂房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員,因作業疏失重複訂房,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婕妤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註: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108年9月6日18時4分許匯款49,988元 謝孟瑾 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孟瑾申設玉山銀行帳戶)108年9月6日18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郵局14,000元1.林婕妤於109年9月6日分別匯款49,988元、39,988元之匯款執據各1份(第22627號偵卷第331頁)2.謝孟瑾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135頁)3.車手108年9月6日18時6分、16分至18分許在豐原中正路郵局及第一銀行豐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同卷第461至第463頁)108年9月6日18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20,000元108年9月6日18時10分許匯款39,988元108年9月6日18時16分許在同上址20,000元108年9月6日18時17分許在同上址20,000元108年9月6日18時18分許在同上址20,000元108年9月6日18時18分許在同上址9,000元2賴宗宏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6日18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賴宗宏,佯稱係訂房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員,因作業疏失將重複扣款6個月,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賴宗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註: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108年9月6日20時19分許匯款23,321元 王筠希 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筠希申設富邦銀行帳戶)108年9月6日20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企銀豐原分行20,000元1.臺灣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賴宗宏申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同卷第365頁至第369頁)2.王筠希申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同卷第137頁)3.車手108年9月6日20時42分至47分許在臺灣企銀豐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卷第465頁)108年9月6日20時32分許匯款44,863元108年9月6日20時42分許在同上址20,000元108年9月6日20時43分許在同上址20,000元108年9月6日20時39分許匯款44,776元108年9月6日20時44分許在同上址20,000元108年9月6日20時45分許在同上址20,000元108年9月6日20時44分許匯款33,21元108年9月6日20時47分許在同上址19,000元3蔡宗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6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蔡宗諺,佯稱係訂房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員,因作業疏失重複訂房,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蔡宗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註: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108年9月6日21時6分許匯款6,888元 陳倩瑩 申設高雄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倩瑩申設高雄銀行帳戶)108年9月6日2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元大銀行豐原分行20,000元1.高雄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陳倩瑩申設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卷第139-141頁)2.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陳倩瑩申設高雄銀行帳戶(同卷第143頁)3.蔡宗諺申設臺灣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同卷第411-413頁)4.車手108年9月6日21時48分至49分許在元大銀行豐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第467頁)108年9月6日21時49分許在同上址20,000元108年9月6日21時49分許在同上址9,000元(其中42,311元係不詳被害人所匯入款項,非本案追加起訴之範圍)4李惠雯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6日20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惠雯,佯稱係訂房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員,因作業疏失重複訂房,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李惠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註: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部分)108年9月6日22時8分許匯款22,396元陳倩瑩申設高雄銀行帳戶108年9月6日2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豐原分行20,000元1.高雄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陳倩瑩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卷第139-141頁)2.ATM跨行轉帳交易明細-陳倩瑩高雄銀行帳戶(同卷第143頁)3.李惠雯於108年9月6日分別匯款22,396元、14,136元之交易明細表(同卷第449頁至第451頁)4.車手108年9月6日22時13分至14分許在新光銀行豐原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同卷第469頁)108年9月6日22時10分許匯款14,136元108年9月6日22時14分47秒在同上址16,000元5林志峻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7日19時9分許,撥打電話林志峻,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重複下訂,且金融卡晶片個資外流,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志峻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人頭帳戶。(註:即起訴書附表部分)108年9月7日20時25分許匯款17,099元 王炳煌 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炳煌申設郵局帳戶)108年9月7日20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號1樓之華南商業銀行中科分行17,000元1.王炳煌申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第8708號偵卷第37頁)2.林志峻於108年9月7日分別匯款17,099元、27099元至王炳煌郵局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同卷第91頁)3.陳昱廷於108年9月7日20時38分許在華南銀行中科分行操作ATM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同卷第113頁)4.陳昱廷於108年9月7日20時46至49分許在玉山銀行中工分行操作ATM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3張(同卷第115-117頁)108年9月6日20時23分許匯款27,099元108年9月7日20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中工分行20,000元108年9月7日20時47分許在同上址20,000元108年9月7日20時49分許在同上址13,000元(其中26,088元為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附表二:
扣案物品名稱說明備註蘋果廠牌白色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另案扣押中(原審第423號卷一第107至115頁)附表三: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編號犯罪事實計算式犯罪所得1附表一編號1⒈提領款項總額14,000+20,000+20,000+20,000+20,000+9,000=103,000元⒉被告獲得報酬103,000×0.035=3,605元3,605元2附表一編號2⒈提領款項總額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19,000=119,000元⒉被告獲得報酬119,000×0.035=4,165元4,165元3附表一編號3⒈蔡宗諺及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總額、所占比例⑴42,311+6,888=49,199元⑵6,888÷49,199=0.1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⒉提領款項總額20,000+20,000+9,000=49,000元⒊49,000×0.14×0.035=240元(四捨五入)240元4附表一編號4⒈提領款項總額20,000+16,000=36,000元⒉被告獲得報酬36,000×0.035=1,260元1,260元5附表一編號5⒈林志峻及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總額、各占比例⑴17,099+27,099+26,088(不詳被害人匯入)=70,286元⑵(17,099+27,099)÷70286=0.6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⒉提領款項總額17,000+20,000+20,000+13,000=70,000元⒊被告獲得報酬70,000×0.63×0.035=1,544元(四捨五入)1,544元附表四: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備註1附表一編號1陳昱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2附表一編號2陳昱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3附表一編號3陳昱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4附表一編號4陳昱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5附表一編號5陳昱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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