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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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偽藥案件前科,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5年3月17日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其間,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8471、19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5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6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2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迄9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復經本院以上開91年度板簡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竟猶不知戒慎,於92年10月30日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
8月22日下午3時許,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併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於偵查卷為憑(見95年度毒偵字第6895號偵查卷第14、16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18471、19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5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6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2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迄9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復經本院以上開91年度板簡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92年10月30日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曾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17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前96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因而為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50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另與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判之有期徒刑8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本案前開案號判決、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核諸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沒有惹上毒癮,本件是因工作太累才會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顯見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其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二者間,並無何集合犯之反覆施用犯意可言,本院自得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為實體判決,併此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佈,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就其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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