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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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