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115號原告 鍾兆元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U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駕駛TDJ-6690號營業小客車於108年12月5日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因「汽車駕駛人於鐵路車站,違規攬客營運,妨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遭被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新烏日分駐所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109年3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作成裁罰,並於109年3月31日送達原告。而被告將原處分按原告之住所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00號一樓」為寄送,經本人於109年3月31日親自蓋章收受,此有該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37頁)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裁決書已於109年3月3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原告竟遲至110年3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固曾於109年7月1日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本院卷第39頁)向被告陳述意見,惟原告對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仍應於收受被告109年3月31日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原告捨原處分裁決書所教示應遵期向法院起訴者不為,自應承擔逾期起訴之不利益,要不因原告另有向被告陳述意見之行為,即得認原告遲誤起訴之期間有正當理由,併予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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