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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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4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明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明琳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所載「紅酒、威士忌酒各1瓶」更正為「紅酒1瓶、威士忌酒2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古明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同時竊取威士忌酒1瓶之行為,惟此部份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自陳不諱,且與證人 黃麗會 之證述相符,自堪認定為真,復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又被告為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
卷可考,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尚能清楚交代犯案情節,且能自行竊取物品,故被告雖患有精神病,然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況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並非必減,且本院於下述科刑審酌時已因被告罹犯上開精神疾病等身體狀況、智識程度而從輕量刑,自無庸再審酌被告是否具備刑法第19條第
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
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具中度慢性精神病及其智識程度、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72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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