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675號原告 陳品文 被告 鄭宇峻
劉怡婷 上列被告鄭宇峻、劉怡婷因侵占等案件(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06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㈠被告劉怡婷共同以不實資訊及技術誘騙原告投資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成立松鋐公司,由采豊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因而獲有350萬元之股權利益,且因被告劉怡婷以不實技術誘騙原告投資成立松鋐公司後,致原告支出104萬元購買該毫無利用價值之設電解中性水設備,而受有損失;㈡被告鄭宇峻以運作松鋐公司業務及設立台北辦公室為由,向原告詐領60萬元,卻未提出任何核銷單據,致原告受有損失;上開被告等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劉怡婷應連帶給付原告454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鄭宇峻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怡婷被訴共同向原告詐欺罪嫌部分及被告鄭宇峻被訴向原告詐欺北部辦公室建置費用60萬元罪嫌部分,均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故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就此部分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對於被告鄭宇峻、被告采豊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詐欺投資而受有損失454萬元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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