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婚字第111號原告 施克鴻 被告 鄭蘭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叁仟元。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通知後仍未補繳,嗣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