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補字第223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租佃爭議是否經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不成立?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若業經上
開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應補正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二、因繼承關係而繼受承租人甲○○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者,須
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該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全部繼承人」之最新「全部」繼承人,避免因當事
人缺漏而產生當事人不適格。
三、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四、系爭各筆耕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