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945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 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第10條
、11條或15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家榮 前就讀青年高中時,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6筆就學貸款,總計借款新臺幣(下
同)185,390元,約定利息按附表所載各該利率計算,並應
於申請貸款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按
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並應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惟訴外人張家榮自民國(下同)95年2月18日起
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本金合計185,390元及
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爰
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90元(即裁判費1,990元及登報
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