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110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代理人 王舒薇 相對人百特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明賢 相對人 王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一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訴訟終結,亦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57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假扣押相對人之標的業經部分調卷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634號、109年度司聲字第894號、臺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15716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97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01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54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3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84號等相關卷宗審核,相對人之財產業經部分調卷執行完畢,且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北地院民國110年1月15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0248號、士林地院110年1月22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00100150號、桃園地院110年1月21日桃院祥文字第1100100119號、新竹地院110年1月18日新院嶽民110行政字第1109000404號、臺南地院110年1月19日南院武文字第110000013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1月15日雄院和文字第1100000152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