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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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52號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0000000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住所雖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規定,雙方就本於上開消費借貸之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0000000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料被告甲0000000未依約履行,前開借款除獲償本金113,630元及至90年11月17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均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0000000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被告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責。為此,爰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便利通—小企財神」借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償還明細等各1份為證。又被告甲0000000、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86,370元及自9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