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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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乙○○與甲○○曾為同社區同棟大樓住戶,前於民國95年5月8日因分攤大樓清潔費事宜發生口角,二人於95年5月10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1樓中庭,因甲○○與鄰居「千貴」聊天,不予理會乙○○,二人復生糾紛,乙○○進而徒手以拳頭毆打甲○○之左後頸、左手臂與頭部左後側持續約5分鐘,致使甲○○受有左顳部挫傷、左上臂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如行為人係因被害人之現時不法侵害行為予以防衛,且未過當者,即不構成犯罪。又所謂不法侵害,不以達刑事不法之程度者為限,如被害人之侵害行為已構成民事法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者,亦屬該條所稱不法之侵害,行為人亦得於必要之程度及範圍內予以防衛,而不構成犯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外科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單各1紙為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因大樓清潔費及更換水錶之事發生爭吵,告訴人就用肩膀一直頂伊,後來伊沒有路退,才揮手把告訴人推開,但告訴人還一直用肩膀頂伊,伊再揮手把告訴人推開,是有比較用力一點,但沒有用拳頭打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95年5月10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1樓中庭因大樓清潔費與更換水錶之事發生爭執,告訴人並進而以肩膀頂被告後,被告並未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而係以手用力推開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頁、第40頁),核與證人丙○○到庭證述:「...後來二人就發生口角,甲○○就用肩膀去頂被告,激怒被告並說不然你打我啊,被告就有用手撥開甲○○」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及證人丁○○到庭證述:「...我還是在窗戶邊看,就看見甲○○用肩膀頂被告,被告有退後,被告一直退到背後有磚頭的地方,才用手去撥甲○○」等語(本院卷第36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有以手撥推告訴人之事實無誤。而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左顳部挫傷、左上臂瘀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外科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雖非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然確有以手撥推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無誤。
(二)惟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後,先不斷以肩膀頂被告,導致被告不斷後退至該大樓中庭靠近玻璃門與磚牆處後,被告在已無處可退之情形下,不得已始以手撥推告訴人之事實,亦據證人丙○○到庭證述:「「(甲○○一直用肩膀頂被告之前,你有無看到被告打甲○○?)沒有,她們只是互激。我看到甲○○一直頂被告到中庭,一面頂一面講『不然你打我』,到了中庭,被告才用手撥開甲○○」、「甲○○一直用肩膀頂被告,被告就一直被逼退,被告一直退到背對中庭的玻璃門時,因為被告已無法再退,所以才用手撥開甲○○」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核與證人丁○○前述證詞(本院卷第36頁)相符,是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就用肩膀一直頂伊,後來伊沒有路退,才揮手把告訴人推開等語,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告訴人以肩膀頂被告直至無路可退之行為,雖未達犯罪之程度,然顯為故意不法侵害被告之身體權與行動自由,而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無誤。
被告因無路可退,遂以手撥推告訴人,顯係就告訴人所為之現在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權利所為之行為,而屬刑法第23條前段所定之正當防衛行為甚明。而被告以撥推告訴人之方式排除告訴人之侵害,客觀上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而難認有何過當之處。是其行為雖造成告訴人有前述傷害,依前開有關正當防衛之規定,即應屬不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行為雖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然因其行為係對行為時之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且未逾越必要程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積極毆打告訴人或過當防衛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戴韻玲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