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2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第九庭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95年度簡字第544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8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6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駁回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對簡易判決之上訴自應遵守上訴之不變期間,而上訴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10日,若被告住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上訴之不變期間則應再加上在途期間。倘被告逾時始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即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判決於民國95年9月27日送至上訴人即被告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6之9號之住處時,因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判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郵務人員已將上開判決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被告上開住處門首,另一份則置於該住處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判決係採「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業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亦即於95年10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參照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又被告上開住處並非本院所在地,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故被告上訴期間應為送達本件判決後起算12日(10日上訴不變期間加上2日之在途期間)即至95年10月19日(星期四)為止。惟被告遲至95年11月17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1份在卷可按,顯見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權業已喪失,原審既漏未裁定駁回,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當應判決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