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5號上訴人即被告高嘉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319號、112年度偵字第3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因需錢孔急,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暱稱「MikeChen」、「楊專員」、「Hayden林」之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時,提供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7日撥打電話給丙○○,假冒為其姪子,佯稱急需給付貨款向其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0時51分32秒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乙○○台新銀行帳戶,嗣乙○○於111年5月17日12時10分32秒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台新銀行臺中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前述詐欺所得款項35萬元,並旋於同日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 星巴克 ,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丙○○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Mi
keChen」、「楊專員」、「Hayden林」匯入資金,並依「Hayden林」之指示於111年5月17日12時10分32秒於台新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並於同日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星巴克交付予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承認犯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我不知道對方有幾個人,我提領款項交付時,只有見到一個人,為男性約20出頭歲等語(見本院卷第64、69、72頁)。
二、經查,被告有將其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MikeChen」、「陳專員」、「Hayden林」匯入資金,並依「Hayd
en林」之指示於111年5月17日12時10分32秒於台新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並於同日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星巴克交付予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3840卷第19至21頁、偵51319卷第13至15、121至123頁、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69頁),並有偵辦詐欺案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特徵比對照片、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截圖、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821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51319卷第9頁、偵3840卷第37至41、45至47、105至111頁)。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為告訴人姪子,向其佯稱急需給付貨款向其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7日10時51分32秒臨櫃匯款35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3840卷第27至3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印通報資料、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證(見偵3840卷第57至
63、67至79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為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自陳本案其為辦理貸款,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專員」、「MIKECHEN」、「Hayden林」等人聯繫,加入通訊群組,並依交付所提領之款項予其等指派前來取款之助手等情明確在卷(見偵51319卷第13至15、121至122頁、偵3840卷第19至21頁),復於①110年5月24日警詢供稱:我在111年5月17日從台新銀行帳戶領出60萬元(按本案告訴人匯款35萬元),以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領出76萬8千元,總計領出136萬8千元,分別在同日10時30分至13時、14時至15時兩個時段間,都是在○○○道○段000號星巴克騎樓前,用牛皮紙袋及信封袋包裝交付給不同的歹徒,兩時段皆只有一位(見偵13519卷第15頁);②112年6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供陳:我當時自己經營自動控制公司,因急著用錢,無法週轉,剛好接到電話,我就詢問貸款方式,對方跟我說之前我有申請多次貸款,帳戶不好看,需要幫我美化帳戶,後來跟我說他會匯錢進入我的帳戶,叫我臨櫃取款拿到現金後交給他的助手,我於111年5月17日領款後有分兩次在○○○道○段000號星巴克騎樓交給他的助手,兩次取款是不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③113年1月11日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其於上開警詢、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仍供認其所陳述之事實無誤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綜依被告歷次所陳,足可認定本案參與詐騙及提領層轉告訴人所匯款項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且成員間各自分工,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詐取被害人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金流之目的,被告與「Mike
Chen」、「楊專員」、「Hayden林」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灼然,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所生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否認此部分該當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並無可採。
四、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查,依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71頁),係屬智識正常、具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應可體察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於財產權益保障、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等社會常情,況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前曾線上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當時銀行辦理貸款流程會徵信,問我工作收入、還款能力,沒有要求我做美化帳戶動作,本案申辦貸款流程與我過去經驗不同等語(見偵51319卷第122頁、原審卷59頁),被告當已查悉與先前之辦理貸款經驗不符,與正當之貸款情形有別,而悖於一般之日常生活經驗常情。是認被告依指示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後,復協助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及轉交他人等行為,客觀上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原匯入其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且其對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詐欺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而容任其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MikeChen」、「楊專員」、「Hayden林」及其他不詳成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就被告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被告於警詢供陳:沒有獲得酬勞等語(見偵3840卷第23頁),且依卷存之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獲得報酬,故本案無從宣告其犯罪所得之沒收,亦併予敘明。
肆、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示願意承認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希望經由上訴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坦承,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請求酌量此情,予以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匯入之詐欺款項後提交層轉他人,破壞社會治安與互信,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應予非難,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然就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之客觀事實始終供認屬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惟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角色,仍屬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底層成員,經依本案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已明顯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依被告所請安排調解期日,然被告因故未到,致未能與到場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及調解事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
21、45、57頁),對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迄今未為任何彌補,審酌被告自陳所提供之帳戶非僅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一個,且提領層轉款項逾本案金額部分,或尚有其他被害人未明,本院量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所處上開刑度,已屬極輕,綜核其所犯情節,認仍有藉由刑之執行矯正其輕率行為,衡平犯罪所造成損害之必要,故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廖慧娟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