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義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義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被害人 王瑞文 領回一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01號被告呂義雄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義雄於民國110年8月5日8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義大醫院」急診室前,發現王瑞文暫時離開而放置於該處柱子造型平台上之雨傘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供己遮雨之用。嗣王瑞文返回該處時,發現上情,自後追呼不及,遂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呂義雄所提出之上開雨傘1把(已發還王瑞文)。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呂義雄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王瑞文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9張、現場照片2張及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呂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檢察官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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