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319號聲請人 李慶榮 相對人 陳彥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另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別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而民法第205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
0年1月20日公布。據此,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7月20日施行適用,則自110年7月20日起,就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即年息)16%之部分均為無效,本票執票人自不得就此部分之利息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民國)│(新臺幣)│(民國)│(民國)││號│││││├─┼───────┼──────┼───────┼───────┤│1│109年9月26日│350,000元│109年10月26日│109年9月26日│├─┼───────┼──────┼───────┼───────┤│2│109年11月17日│100,000元│109年12月17日│109年11月17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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