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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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祥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39、440、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祥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卓祥宇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下午3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北往西南行駛至該路段與中興北路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 莊祥弘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北路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莊祥弘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創傷、左眉撕裂傷、右膝、右踝擦傷等傷害;㈡被告於109年5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仁心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仁心路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 洪冠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仁路慢車道南往北行駛至此路口處,見被告卓祥宇突然右轉行駛而閃避不及,洪冠雅所騎乘機車前車頭碰撞卓祥宇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致洪冠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髖部鈍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卓祥宇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就公訴意旨㈠、㈡所載事實,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莊祥弘、洪冠雅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2人分別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0年11月8日110年度 橋司 附民移調字第69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莊祥弘於110年11月2日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告訴人洪冠雅於110年11月27日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交訴卷第91、105至108、119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另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陳芸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