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上訴人 王暐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17、8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465、28794、29300、31634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4761、348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王暐傑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就附表二編號2、3、5、9部分,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均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附表二編號1、4、6、7、8部分,已據上訴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民國108年6月27日聲明上訴狀內表明不在上訴範圍內,業已確定)。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刑之量定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自無違法可言。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之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3、5、9所示之刑,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是第一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予以量刑,原審認第一審此部分量刑為妥適,並說明上訴人雖已與被害人和解,然迄未履行等情(見原判決第9、11至12頁)。核無濫用權限之違法。上訴意旨以:其有依和解之條件,於108年6月11日給付第1期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附表二編號8之被害人,然原判決卻說其未賠付任何金額,容有誤會云云,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為證,指摘原判決違法。
然其就上訴範圍部分未提出具體理由,而該賠償之1萬元非屬本件上訴範圍,且匯款日期係為原審宣判日,已無從審酌。上訴意旨係就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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