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上訴人 劉志偉 原審選任辯護人 彭韻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359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志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稱:員警已依上訴人供述本件毒品、槍枝來源為 林志強 ,因此查獲林志強涉嫌販賣毒品,林志強轉讓槍枝部分雖未移送偵查,但從上訴人始終供述槍枝來源為林志強,而檢察官亦曾就槍枝來源訊問林志強,顯見檢察官亦高度懷疑本案槍枝來源是林志強提供,則綜合卷內全部證據,已有相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林志強為槍彈之來源,自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本於經驗法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乃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要件,此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固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仍應有相當證據足資補強證明該槍砲、彈藥、刀械來源之供述屬實,始足當之。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僅片面供述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尚難以證明核實時,自非「因而查獲」,而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查原判決本於同一見解,已於理由欄三、(五),敘明林志強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扣案槍彈係伊交付予上訴人,復無其他足以令人確信上訴人所述槍彈來源係林志強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尚難單憑上訴人之供述,遽認本案遭查獲之槍彈係林志強所交付,自無查獲槍枝來源及去向之可言等旨,而檢察官依循供述追查林志強,僅係偵查作為之實施,更非犯罪之證明,上訴人尚不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核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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