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上訴人 周鍾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以上訴人周鍾名不服第一審對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略稱: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實令其受寵若驚,但其已經知錯,也自首犯行,希望能再減輕刑期云云,惟並未指出有何量刑過重或其他不當之具體理由。因認第一審對上訴人之判決尚屬妥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說明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
二、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違反本件犯行係自行交付毒品且配合搜索,第一審法院以犯後態度良好、距前次犯行已達8年,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母親已70多歲,因開刀而行動不便需人照料、上訴人負擔房租、生活費等,又遭逢車禍,經濟壓力甚大,請給予緩起訴之機會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認定其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究係有如何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係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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