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淑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法律所禁止,卻仍在飲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係屬酒後駕車之初犯、經檢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885號被告張淑芬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芬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陳稜路SG酒吧內,飲用水果調酒90CC後,於同日上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上午4時51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與中正路口,因夜間未開啟頭燈為警攔查並發現其酒氣甚濃,經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淑芬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檢察官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史明璇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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