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永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永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主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顏永奇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主刑部分),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公共危險案件,該確定判決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表:受刑人顏永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號││(主刑部分)│││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備註│├─┼───┼──────┼─────┼─────┼──┼─────┼────┼──┼─────┼────┼────┤│1│公共危│有期徒刑3月│103年9月18│彰化地檢10│臺灣│103年度交│103年10│臺灣│103年度交│103年11│彰化地檢│││險│,併科罰金新│日│3年度偵字│彰化│簡字第2536│月29日│彰化│簡字第2536│月18日│103年度││││臺幣2萬元,││第8673號│地方│號││地方│號││執字第││││有期徒刑如易│││法院│││法院│││6193號││││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公共危│有期徒刑2月│102年11月│彰化地檢10│臺灣│103年度交│103年12│臺灣│103年度交│104年1月│彰化地檢│││險│,如易科罰金│16日│3年度撤緩│彰化│簡字第2953│月25日│彰化│簡字第2953│13日│104年度││││,以新臺幣1││偵字第215│地方│號││地方│號││執字第││││千元折算1日││號│法院│││法院│││10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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