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志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其另友人」更正為「上開友人」、第9行「頭皮性開放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補充更正為「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蔣淑娥 所受傷害未達重傷程度】」,以及證據部分「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證明書」更正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尤志明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終致與蔣淑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蔣淑娥受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於肇事後約半小時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86號被告尤志明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段000
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志明於民國104年2月15日下午8-9時許間,在彰化縣福興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梁酒約2到3杯後返家,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家中欲外出前往其另友人住處,遂沿彰化縣鹿港鎮埔崙里永安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10時56分許,途經永安二路與安定街口時,適有蔣淑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安定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雙方因故發生車禍,造成蔣淑娥人車倒地,並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第三、四、五、七肋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性開放傷口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獲報前來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1時32分許,在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內對尤志明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0.64MG/L,業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志明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禍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8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尤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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