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元鈺企業社即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件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叁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即元鈺企業社邀同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
92年12月12日向其借款235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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