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30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2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24%計算
。被告持卡消費,迄未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2 月 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素勤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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