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之3 眾信法律地政聯合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2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雖未到庭答辯,惟依其所提書狀,則以:原告請求金額
亦有疑議;因為維持家計才不慎欠下大筆債務,並非惡意違
約,目前還款能力有限而無法達到原告所提之還款要求等語
,資以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應認原告主張應非子虛。至原告主張
被告欠款金額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又被告辯稱現已無力償還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履
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430元
合    計  1,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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