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2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涂雅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106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則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217號為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判決正本於106年5月24日送達被告位於宜蘭縣○○市○○○路○○○巷○○弄○號3樓住處,由其舅舅涂宏銘受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開住處即為被告戶籍地,亦與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住址、送達處所相同,則本案已於同日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上訴期間自105年5月25日起算,至106年6月3日,另加計法定在途期間2日(本院轄區2日),於106年6月5日屆滿,而被告遲至106年6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收文章在卷可稽,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被告之上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從而,被告之上訴既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