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1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86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依81年9月8日最高法院8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議決紀錄:「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磁碟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於其上,即由程式語言之此種電腦特有之符號予以表示,但由重現裝置予以印出時,即可藉其處理之機構作為文書而再生,故非不可視之為刑法所保護之文書」肯定【電磁紀錄亦為刑法所保護之文書】,故凡具備文字性、有體性、穩固性(或稱持久性)、意思性與證明性之物,縱非狹義觀念下之文書,本法基於公眾交易安全之保護需求,亦將之擬制為文書而同其評價,乃於第220條明定「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學理上稱準文書。本件掌理上開業務之監理單位在實際行政作業處理上,雖僅要求汽車所有人於監理單位所印製規格化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式二份)上填寫車號、車主名稱及用印,並於補發行照及牌照登記書之申請項目空白欄位勾選,無需註明申請補發事由之事實,而監理處人員僅需審核車主之身分證或駕照,如有積欠費用之情形要先追繳,倘核對無誤即會加以補發,整個補發作業中會保留一份申請書作存案,另在電腦上輸入申請時間及事項二項紀錄,「並不包括補發之原因,故不會將補發原因登載於所掌文書上」(參見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8號卷附之台北市監理處89年3月24日北市監三字第8960835100號函、及被告委託車行於88年10月21日向台南監理處申請補發時所填載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亦即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時並不必陳報申請補發之原因,而掌管上開業務之監理人員依內部作業規定亦僅有記載申請補發之時間、項目等資料,無庸詢問、查證或登載汽車所有人申請補發之原因。惟按汽車行車執照如【遺失或毀損】時,應由汽車所有人申請補發或換發,汽車牌照登記書如有遺失,應申請補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第2項、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汽車所有人得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或牌照登記書之原因,當僅限於【遺失】或【毀損】之原因。本件 張三 明知前開自小貨車行車執照業已提供予李四作為借款擔保,並未遺失或毀損,猶於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上填寫姓名,持向監理處申請補發並獲准核發,顯係以【謊報遺失或毀損】為由,致使該管公務員誤信為真,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補發文件,掌管上開業務之監理人員依內部作業規定雖僅於其掌管之電腦資料上鍵入申請補發之時間,項目等資料,但該管機關為核准予張三申請補發之依據,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汽車所有人【遺失】或【毀損】之原因行車執照時,方得准予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故該管監理人員掌管之電腦資料上就被告之車籍資料與補發之行車執照上,【皆有補發之時間、項目等資料及文句】,就此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事項上,【補發】之字句即【等同】於行車執照之【遺失】或【毀損】,蓋若係因其他原因而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於法不合,因之,被告所為既已影響該管監理人員掌管電腦資料之正確性,電腦紀錄依前開說明亦為刑法所保護之公文書,故雖補發行車執照作業之承辦公務員不會將補發原因登載於所掌文書上,然張三辦理補發行車執照之行為,已觸犯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之罪。(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法檢字第0910803149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律座談會議提案及法務部研究意見)。
㈡、經查,本件被告乙○○明知其5307—HK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業已提供予聯邦當鋪甲○○作為借款擔保,並未遺失或毀損,猶於汽機車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上填寫姓名,持向監理處申請補發並獲准核發,顯係以「謊報遺失或毀損」為由,致使該管監理機關之公務員即 鄧台珠 誤信為真,亦就其申請事項予以形式審查,並於審查辯識後,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以圓戳日期圖章蓋上「審查合格」字句,隨即將該不實事項之資料輸入車籍電腦系統,代登錄於職務上所掌之書面公文書,且可以列印方式顯示汽車異動歷史,並補發文件予被告。是被告乙○○確有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意,並向監理機關申報,致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入上開車籍電腦系統。嗣乙○○旋持補發之行車執照申辦汽車過戶登記,已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監理人員掌管電腦資料之正確性及車輛過戶異動之真實性,並對同意乙○○以行車執照質押借款之「聯合當鋪」財產權益產生重大危害。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逕行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違誤,至為明顯。
㈢、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
㈠、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本罪係在處罰「虛偽之登載」,或稱「無形偽造」,必須有「登載」之行為,且所「登載」之事項須「不實之事項」始構成犯罪,如無「登載」(登錄記載)行為,或雖有登載行為,但登載事項並非「不實之事項」,尚不成立本罪。所謂「使」公務員,係指以虛偽聲明之方法而使之,即利用公務員不知情,而將「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言,合先敘明。
㈡、查:汽車行車執照如有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申請補發或換發行車執照時,程序上只要提出身分證正本、印章及有效期限30日以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補行照欄位上勾選或向承辦人員告知欲補辦行照,由承辦人員電腦列印資料存查等方式為之,均不需敘明補發原因,電腦內也只紀錄補發行車執照之時間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時,係由新竹市監理站職員 鄧臺珠 自電腦列印資料存查等情,業經證人鄧臺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5年6月15日竹監新字第0950006136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申請補發上開行車執照時,並未填具任何資料,僅單純口頭為補發行車執照之「申請」行為而已,就該「申請」行為而言,確無任何不實之處。
㈢、新竹市監理站在電腦紀錄中雖有「登載」行為,惟僅登載「補照時間點」及被告持補發之行車執照辦理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就此二項事項而言,均屬確實之事項,並非「虛偽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論被告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應以合法積極之證據嚴格證明之,方足以毋枉毋縱,故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揭櫫證據裁判主義。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條第
2項、第34條固分別規定:「汽車行車執照或拖車使用證如【遺失或毀損】時,應由汽車所有人或拖車使用人申請補發或換發」,「汽車牌照登記書或過戶登記書如有遺失,應申請補發。」惟此僅係法律條文的規定,並非一項【證據】,尚難據此證明或推論被告有以虛偽聲明之方法,利用公務員不知情,而將「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此為刑法採取罪刑法定之精神,禁止類推適用所使然。
㈤、另本件被告僅有聲明「申請補發」之事項,並無聲明「遺失或毀損」之事項,自無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之可言。刑法適用之解釋,禁止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被告既無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自難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罪責。
㈥、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援引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法檢字第0910803149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律座談會議提案及法務部研究意見,僅係法官就個案或法律座談會討論之意見,對本院並無拘束力,並不足以影響本院本於對法律之確信所為之判斷。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至於被告本有意轉售其所有之5307─HK自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行詐術,隱匿此事實而持向甲○○所經營之「聯合當鋪」借款50萬元,使甲○○不疑有他,信以為真而同意出借50萬元,使甲○○受有重大損害,被告所為,涉有蓄意詐欺取財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1鄰中崙1之4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五四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向甲○○負責,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聯合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提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供擔保,明知汽車行車執照未遺失或毀損,竟於同年七月五日至新竹市○○路○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向承辦人員鄧臺珠申請補發行車執照,鄧臺珠因而輸入補發時間、項目等資料於汽車異動申請書之電磁紀錄及補發行車執照,乙○○復持補發之行車執照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向新竹市監理站人員辦理汽車過戶申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監理人員掌管電腦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一號及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事證為主要論據:
(一)告發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
(二)證人鄧臺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各一份。
四、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辯解,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向甲○○負責,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聯合當舖」借款五十萬,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供擔保。嗣於同年七月五日另至新竹監理站,向該監理站職員鄧臺珠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持補發之行車執照前往新竹區監理站辦理汽車過戶申請登記等情,分別經告發人甲○○、證人鄧臺珠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被告身分證影本、五三○七─HK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被告簽具之本票、支票與汽(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竹監新字第○九四○○○六二九四號函暨所附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竹監車字第○九四○○一七○八九號函暨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行車執照如有遺失或損壞時,應由汽車所有人申請補發或換發;道路交安全規則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時,程序上只要提出身分證正本、印章及有效期限三十日以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補行照欄位上勾選或向承辦人員告知欲補辦行照,由承辦人員電腦列印資料存查等方式為之,均不需敘明補發原因,電腦內也只紀錄補發行車執照之時間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時,係由新竹市監理站職員鄧臺珠自電腦列印資料存查等情,業經證人鄧臺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一四六號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竹監新字第○九五○○○六一三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申請補發上開行車執照時,並未填具任何資料之事實。又被告既僅單純口頭為補發行車執照之「申請」,就該「申請」之行為而言,洵無任何不實之處。其後新竹市監理站在電腦紀錄中登載「補照時間點」及被告持補發之行車執照辦理汽車過戶申請登記,均非虛偽。而刑法適用之解釋,禁止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被告既未使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將行車執照遺失或損壞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任何公文書或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內,亦不得僅因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原因限於「遺失」或「損壞」,遽認被告申請補發行車執照而使監理機關人員登載「補發」字句等同於行車執照「遺失」或「損壞」之登載,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後持補發之行車執照辦理汽車過戶申請登記等行為,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四、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未能審酌上情,逕認被告所為觸犯上開犯行,實有誤會。公訴人另為查明本件補發行車執照原因、被告申請補發行照之理由及監理機關如何控管補照後之車輛過戶正確性與交易安全,具狀請求傳訊鄧臺珠到庭作證,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證據並全部審酌後,認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魏瑞紅法官林昌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