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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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少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49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少齊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NGF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行駛中線車道,於同日7時9分許行經該路段與縣○○街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遇時相變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張少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闖越紅燈通過路口,適告訴人 劉孟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33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街由南往北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劉孟珍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張少齊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孟珍告訴被告張少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孟珍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及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