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進賢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進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街與文昌街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據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路口未減速慢行,適告訴人 張志華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遭魏進賢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因此受有右股骨頸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魏進賢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魏進賢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張志華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魏進賢之刑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訊問筆錄之記載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67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魏進賢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