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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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久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惠君書記官鄧雪怡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馮久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馮久芸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7年間,又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詎不知戒慎其行,又於104年11月6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之「紫晶彩繪汽車旅館」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新竹市○○區○○街○○○○○號之居所拘提到案,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鄧雪怡審判長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