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輔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46號聲請人 許淑伶 相對人 許生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生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許淑伶(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生來之監護人。
指定 陳免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為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淑伶為相對人許生來之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倘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配偶王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資料、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印鑑證明書、說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陳大申 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問題回答簡略不清,有104年10月21日筆錄在卷可參。再者,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為罹患老人失智症,目前記憶力顯著缺損、定向力障礙,以致自我照顧,溝通,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受嚴重影響,有認知功能損害,無法管理自己財產與進行財務處分等活動,須由專人監護,有因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欠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應無回復可能性,預後不佳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1月2日北市醫忠字第104343987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復查相對人女兒 許淑娟 同意由聲請人與相對人配偶陳免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伊等亦均有意願擔任之,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許振宇 及許淑如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同意書與印鑑證明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配偶陳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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