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帆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麻將貳副、骰子陸顆、搬風骰子貳顆、牌尺肆支、籌碼叁拾柒枚、預備週轉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之「抽頭金3200元及預備賭資2萬6000元」更正為「抽頭金籌碼3,200點(計11枚,相當於現金3,200元)、預備賭資籌碼26,000點(計26枚,相當於現金26,000元)及預備週轉金8,000元」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3年9月15日起至103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為止,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8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賭博,其所為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僥倖之風,自有不該,然其經營期間非長,所生損害有限,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亦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獲利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確實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知所反省,並協助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麻將2副、骰子6顆、搬風骰子2顆、牌尺4支、籌碼37枚(含抽頭金籌碼3,200點共計11枚、預備賭資籌碼26,000點共計26枚),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預備金8,000元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8至50、87、8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籌碼76,800點(共81枚,相當於現金76,800元),分別為賭客 江佳芸湯正道李謝揚陳建谷 所有,並經移送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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